现实版“盗墓笔记”中的法律问题
2015-06-17 10:00:40 来源:河南法制报 已浏览次
今日话题
近日,以同名小说改编的网络剧“盗墓笔记”大热银屏。为保护国家文物,剧中正反两面人物开启了斗智斗勇的探秘之旅。其实,现实版的“盗墓笔记”也在上演。日前,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历时9个月破获了一起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大的涉文物案。今天,我们邀请相关法律专业人士,从目前披露的案情来探讨这起盗墓案件中可能涉及的法律话题。
【案情回顾】
据媒体报道,截至5月26日,在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破获的一起重大涉文物案中,抓获嫌疑人175人。在追回的赃物中,有玉猪龙、勾云形玉佩、马蹄形玉箍、方形玉璧……涵盖了新石器时代直至清代的1168件(套)文物,经专家估算,价值逾5亿元。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端掉10个盗墓团伙之后,将这些珍贵文物悉数追回。10个盗墓团伙成员中,有被称为“祖师爷”的姚某,有资深考古人员刘某、监守自盗的遗址抢救性挖掘技工邓某等4名公职人员,更多的是负责埋头刨挖的农民……团伙犯罪手段从最开始的看风水星象传统方式,向智能化方式发展,犯罪足迹遍布7省区10个市。而拥有文物收藏证、经营文物店铺的出土文物贩子,给盗墓团伙“掌眼把脉”坐地收赃,使得盗墓团伙从盗掘地下文物,逐渐形成非法文物交易链条。
嫌疑人姚某为盗墓团伙的核心人物,盗墓30多年的姚某被称为“祖师爷”、“关外第一高手”,自称会“看山”以及通过看风水星象来“锁定”盗墓地点。2009年以前,姚某对赤峰市红山文化遗址实施了多年盗掘。2009年之后,姚某盘踞在辽宁省朝阳市、河北省及内蒙古相邻地带,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进行盗掘。从2012年开始,更是变本加厉实施破坏性的盗掘。10个犯罪团伙分别以姚某、冯某、王某、马某等人为核心,参与刨挖、放风的基本都是农民。
10个盗墓团伙在盗挖文物后,会将文物出售变现。因此,在盗墓团伙的背后,还有一伙拥有文物收藏证、经营文物店铺的出土文物贩子。文物贩子李某经营着两家古玩店,借着自己“喀左县文博协会会长”的身份从事非法文物交易,他常常第一时间赶到盗掘现场坐地收赃。另外,在被抓获的嫌疑人中,有4人是考古人员。其中,邓某是辽宁某考古研究所技工,刘某是赤峰市敖汉旗博物馆的业务骨干,是一名资深考古人员。2010年9月,邓某在抢救性挖掘工程现场监守自盗,私藏价值高昂的玉猪龙,藏匿一段时间之后,于2012年初通过早前相识的刘某找到买家张某,以320万元的价格将玉猪龙售出。
【圆桌讨论】
那么,在这起破获的盗墓案件中,组织者、实施者等参与人员分别可能触犯何种罪名呢?让我们来听一听法官、律师的说法。
盗墓团伙或涉嫌多种罪名
就本案而言,盗墓团伙的头目姚某等人,以及盗墓实施者分别可能触犯哪种罪名呢?遂平县人民法院法官李冰认为,盗墓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可能面临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指控。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是指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盗掘”是指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私自挖掘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能是秘密进行的,也可能是明火执仗公开进行的。该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不论是否已经盗得文物,即构成本罪的既遂。
一般来说,盗掘者都具有非法占有文物的目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盗掘者既实施了盗掘行为,又盗窃了其中的珍贵文物的,属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具体到本案中,盗墓者在盗掘过程中将文物损毁的,还有可能涉
嫌故意或过失毁坏文物罪,其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为想象竞合犯,应依照刑法规定从一重处断。如果盗掘后将文化倒卖贩卖的,或涉嫌倒卖文物罪,应当数罪并罚。
如何认定盗掘次数,何为多次盗掘
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德方认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被告人有盗掘古墓葬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盗掘行为,就可认定既遂。在本案中,涉案人数和文物众多、持续时间长,与之相应的问题就是:盗掘古墓葬肯定不是一次性完成的,而盗掘古墓葬罪又属于行为犯,那么应当如何认定盗掘古墓葬的次数以及何为多次盗掘呢?
根据我国《刑法》中关于抢劫、盗窃等财产性刑事犯罪的规定,一般将3次以上定性为刑法上的多次为宜。具体到该类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针对同一古墓葬分次实施盗掘行为,应该认定一次还是多次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相关指导性案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对于针对同一古墓葬的分次挖掘,不能简单地以多次重复的机械动作和行为作为次数的标准,而应以盗掘不同的古墓葬为标准,从“基于同一犯意”的角度考虑,认定为一次犯罪为宜,否则在间隔时间、参与人员等方面亦很难把握,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盗墓者与售卖赃物者是否构成共犯
在破获的这起文物案件中,拥有文物收藏证、经营文物店铺的出土文物贩子给盗墓团伙坐地收赃,使得盗墓团伙从盗掘地下文物,逐渐形成非法文物交易链条。那么,盗墓者与售卖赃物的文物贩子之间,是否形成共犯?马德方律师指出,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中,最重要的就是看行为人之间的犯罪行为有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否基于该共同的犯意而实施了具有密切关系的犯罪行为。如果盗墓者与售卖赃物者根本没有其他联系,仅仅是一方提供赃物,另一方收售赃物,或者相互知道对方身份,但均未互相参与对方犯罪行为,则不构成共犯,只需按照各自所触犯的刑法定罪量刑即可;如果双方相互参与了对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只是一方参与了对方的犯罪行为,则一方要对自己所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但也仅仅在所参与犯罪行为中构成共犯。
依据不同情况,买家或涉嫌犯罪
在非法文物的交易链条中涉及的买方是否涉嫌犯罪呢?马德方认为,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本案中,如果收买人明知其所收买的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中盗掘的珍贵文物仍购买的,或构成本罪;若收买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收买文物后又倒卖给他人的,还涉嫌倒卖文物罪。在此种情形下其收买行为是倒卖行为的手段行为,应当按倒卖文物罪一罪处罚。但是,如果收买人收买文物予以收藏,后因家庭变故需要变现等原因将文物倒卖的,应当数罪并罚,一是行为人先后实施了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具有收买和倒卖两个明确的犯罪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予以并罚。但是,如果收买人不明知其收买的文物是盗掘的,则涉及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不构成刑事犯罪,按照善意取得制度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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