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关于保护具有艺术和历史价值的物品的规定
第一条 只有当整个修复工作所需的费用将超过两千万里拉的限度时,公共教育部部长才有义务依照1939年6月1日第1089号法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听取最高委员会的意见。除前款规定的限度外,如果出现1939年6月1日第1089号法律第十六条最后一款规定的情况,公共教育部部长也应当听取最高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条 在采取1939年6月1日第1089号法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处置时,公共教育部部长向所有主通知施工的计划、经费预算和施工的执行期限。如果所有主在为其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施工的计划和经费预算,或者行政管理机关未批准该计划和预算,前款规定也适用于上述法律第十六条最后一款列举的情况。对于应当依照1939年6月1日第1089号法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实行通知的、归私人所有的物品,公共教育部部长可以采取上述法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置。
第三条 在1939年6月1日第1089号法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最后一款以及前条最后一款列举的情况下,公共教育部部长可以决定经费全部或部分由国家承担,只要有关工程对于保存、恢复或增加国家的艺术或历史财产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或者是针对由公众享用的并且受到1939年6月1日第1089号法律保护的物品开展工作。当施工的费用已由受保护物的所有主支出时,在工程完成并验收后,公共教育部部长有权决定国家分担部分费用,其数额不超过总费用额的一半;在做出此决定之前,部长应当就超过一千万里拉的资助额征求最高委员会的意见。在任何情况下,完全或部分由国家负担经费修复的、归私人所有的不动物应当允许公众进入,有关方式应当通过公共教育部与私人所有主达成的协议逐一加以确定。经最高委员会同意,公共教育部部长对于自1946年至本法生效之日期间实施的工程也采取以上各款规定的处置,只要这些工程的清算程序尚未完成。
第四条 在非常紧迫的情况下,公共教育部部长一概可以采取1939年6月1日第1089号法律第十四、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以及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处置。
第五条 在与本法相容的情况下,1939年6月1日第1089号法律中的规定以及有关保护具有艺术和历史价值的物品的其他规定仍保持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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