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运行评估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以下简称科研基地)的管理,规范科研基地的评估工作,根据《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科研基地的运行状况进行评估,旨在鼓励先进,淘汰落后,调整布局,提高科研基地的创新能力,推动科研基地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促进科研基地的健康发展。
评估项目包括:科研基地的总体定位与发展潜力、研究水平与社会贡献、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等。
第三条 评估工作贯彻“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定期组织对科研基地的评估。原则上每两年评估一次。评估工作由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基管办)负责实施。
第二章 评估组织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主管评估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评估规则和评估指标体系;
(二)确定评估任务;
(三)审核评估实施方案和评估专家名单;
(四)监督评估工作的实施并接受申诉;
(五)审核评估报告,确定并公布评估结果。
第六条 基管办负责评估工作的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评估申报;
(二)制定评估实施方案和评估细则;
(三)组织专家评估,提交评估报告;
(四)承担国家文物局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科研基地的组织单位协助组织评估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国家文物局组织依托单位和科研基地参加评估工作;
(二)审核、报送科研基地及其依托单位的申报材料。
第八条 科研基地依托单位协助实施评估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科研基地开展评估准备工作;
(二)审核评估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为科研基地参加评估提供工作支持和相关保障。
第九条 参评科研基地应认真准备和接受评估,准确真实地提供相关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评估的公正性。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条 每年11月1日前,国家文物局确定次年计划评估的科研基地名单,并通知参评科研基地的组织单位和基管办。
第十一条 参评科研基地的组织单位在科研基地评估名单下达后3个月内,向基管办提交《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运行评估申报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基管办负责制定评估实施方案,于评估前的2个月内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十三条 基管办组织专家评估。参评专家应从国家文物局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专家评估分为通信评估和现场评估两个阶段。
第四章 通信评估
第十四条 通信评估的主要任务是:客观评价科研基地的学术和研究水平。
第十五条 通信评估在申报截止之日后的2个月内完成。通信评估按专业方向分组进行,每组专家为不少于5名的奇数。
第十六条 通信评估专家对科研基地代表性研究成果进行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十七条 代表性研究成果指评估期限内,以科研基地固定人员为主产生的,符合科研基地发展方向的,有科研基地署名的科研成果;对国内外合作研究的成果,合理衡量其适当权重。
第五章 现场评估
第十八条 现场评估的主要任务是:全面了解和评价科研基地的运行状况,检查与核实科研基地取得的成绩,明确指出科研基地存在的问题和努力方向。
第十九条 现场评估在通信评估结束后的2个月内完成。现场评估按专业方向分组进行,每组至少包括2名通信评估专家和1名科研管理专家;基管办指定1名专家担任专家组组长。
第二十条 现场评估由专家组组长主持,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听取科研基地主任的工作报告;
(二)考察仪器设备共享管理和运行情况,核实科研成果,抽查实验记录,了解科研基地开放交流及人才队伍建设情况;
(三)进行个别访谈,召开座谈会等。
第二十一条 科研基地主任的工作报告,应当对评估期限内科研基地运行状况进行系统总结。
第二十二条 专家组根据现场评估情况,提出书面评估意见,提交基管办。
第六章 评估结论
第二十三条 现场评估结束后15日内,基管办向国家文物局提交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并拟定对科研基地的初步评估结果。
第二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审核评估报告,确定最终的评估结果,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天。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3个等级。
第二十五条 评估结果为“基本合格”的科研基地,应根据国家文物局提出的意见和要求进行改进,一年后由基管办组织复评,复评的内容和程序仍按本规则执行。若复评结果仍未达到“合格”标准,按“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科研基地,将被取消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资格。被取消资格的科研基地依托单位两年内不得申报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科研基地评估费用纳入国家文物局科研管理经费。基管办和参与评估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评估活动谋取利益。
第二十八条 科研基地现场评估的会务接待工作,不得委托参评科研基地或科研基地依托单位承办。
第二十九条 参与评估的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评估专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科学、公正、独立地行使职责和权利。
第三十一条 评估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与科研基地有直接利害关系者不得参加评估。科研基地可提出希望回避的专家名单并说明理由,与评估申报书一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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