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公布办理妨害文物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2015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共18条,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解释》明确,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即是刑法中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并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的,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一级文物的,应当认定为 “情节特别严重”,走私三级文物的,应当认定为 “情节较轻”,如无法确定文物等级,可按所走私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

  《解释》规定,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如所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的,亦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

  《解释》明确了故意损毁文物“情节严重”的情形:造成五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的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释》规定,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认定为 “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而倒卖三级文物或交易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倒卖二级以上文物的、倒卖三级文物五件以上的以及交易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解释》明确,涉案的文物价值根据其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鉴定意见、报告认定。 (罗书臻)

  转自《人民法院报》,《解释》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文物局网站。
责任编辑: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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