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建文物调查勘探机构。”

      二、删除第八条(二)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时应当出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调查勘探许可证》”。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附: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2006年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文物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交通、农业等工程建设涉及文物调查、勘探和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工作,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文物调查、勘探,是指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建的调查勘探机构,为了解地下文物遗存的性质、结构、范围、面积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地面踏察和地下钻探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的领导,协调所属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文物调查、勘探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计划、建设、土地、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五条  文物调查、勘探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划定的保护地段、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已普查登记的文物遗迹点;

      (二)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的预定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

      (三)其他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已发现文物或已发现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的区域;

      (四)向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转让出租的土地或与其合作合资开发的土地;

      (五)由于水毁、牲畜践踏、风力等自然因素遭受破坏的文物遗存点。

      第六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建文物调查勘探机构。

      第七条  文物调查勘探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从事文物调查、勘探相适应的设备及其他物资;

      (二)有不少于三名具有中级以上文物专业职称的人员,其中副高职专业人员不少于一人;

      (三)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

      (四)有熟练掌握《文物保护法》、《文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文物调查勘探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文物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认真执行文物调查、勘探操作规程,恪守职业道德;

      (三)严格保守文物秘密,保护文物安全;

      (四)主动与工程建设单位配合,按照双方商定的工期和办法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并及时提交文物调查、勘探报告。

      第九条  文物调查、勘探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一)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划定的保护地段、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配合重大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组织实施;

      (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已普查登记的文物遗迹点、其他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建的文物调查勘探机构负责实施;

      (三)跨县(市)、跨地区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本规定第五条(一)、(二)、(四)项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时,及时通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与文物调查勘探机构就文物调查、勘探的工期和文物安全等有关事宜签署合同。同时抄报当地建设、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文物调查勘探机构依法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和破坏。

      第十二条  文物调查、勘探完成后没有发现文物的,调查勘探机构应当及时将文物调查、勘探结果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建设单位到批准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并到当地建设、规划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文物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调查勘探机构应当及时向批准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与建设单位协商,共同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

      进行考古发掘、文物搬迁、就地保护或调整占地避开文物遗存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处理。文物保护工程结束后,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颁发《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并抄送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属本规定第五条(一)、(二)、(四)项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方可向建设、土地、水利、交通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五条  《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已发现文物或已发现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应当到当地城市规划部门了解相应地段的地下设施情况,并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配合建设项目(含向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转让出租土地或与其合作合资开发土地)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以及需要进行文物保护工程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支付。

      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范围以内,农村村民自筹资金修建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及村民建房工程项目,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其经费由自筹资金中列支或由村民提供劳务进行调查、勘探。

      第十九条  省内文物调查勘探机构出省或跨地区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应当事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外文物调查勘探机构来本省开展文物调查、勘探,须持有省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介绍信,报本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并采取与本省合作的形式进行。

      非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外国团体或者国际组织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调查、勘探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所属文物调查勘探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在配合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和建设施工过程中保护文物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和文物资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而擅自施工的,或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本规定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对造成文物破坏的,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土地、水利、交通等部门在建设单位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的情况下批准施工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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