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阿尔及利亚生效)
发文时间:1974-6-24
生效日期:1974-6-24
阿尔及利亚于1974年6月24日正式批准该公约,同年9月24日,该公约在阿尔及利亚正式生效。
相关的国家立法 “关于发掘并保护历史及天然遗址纪念物的法令”(1967年12月20日第67?281号)。该法公布在1968年1月23日的政府公报上。1980年5月17日通过的,同年6月17日公布在政府公报上的“考古调查审批规则”。 1967年12月20日的法令适用范围很广,它既适用于可移动文化财产,又适用于不可移动文化财产??一般性的“历史纪念物”。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具有历史、艺术、考古价值的可移动文化财产及不可移动文化财产的附着物,都是国家财产。属于私人所有的、具有国家意义的可移动物品及建筑物也是国家财产。但占有人和控制人拥有该物品的使用权,国家拥有地役权(包括:主管部门对该物品的检查权、公众的参观权、保养权、禁止随意损坏权、先占权等)。对于列入清单的可移动文化财产应采取多种措施加以保护。出口列入清单的可移动文化财产和不可移动文化财产的附着物都是违法的。只有艺术部长有权进行发掘或批准他人进行考古发掘。考古发掘和意外发现的物品归国家所有,每次意外发现都应上报。
受保护财产的定义 1967年12月20日法令
历史纪念物
第五十七条 具有历史、艺术、考古价值的一切可移动文化财产及不可移动文化财产的附着物,特别是在发掘期间发现的物品,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都是“历史纪念物”。
历史遗址和纪念物
第十九条 历史纪念物是国家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在国家的保护下妥善搁置。它包括从史前时期到现在这一历史时期的具有历史、艺术、考古价值的遗址、纪念物及可移动物品。
所有权及其使用制度 1967年12月20日法令
第一条 一切可移动的、不可移动的、具有历史、艺术、考古价值的文化财产及不可移动文化财产上的附着物,无论是属于国家、集体还是属于私人所有,也不管在这方面曾作过何种让步,都应认为是国家财产。这些文化财产,未经艺术部长的批准,不得随意转让或毁坏。
第三条 可移动文化财产及不可移动文化财产上的附着物,只要其具有历史、艺术、考古价值,不论其属于个人还是法人所有,都应认为是国家财产。
个人拥有这些财产的使用权,国家则拥有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地役权。
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不得擅自转让。也不得擅自占用这些物品。上述财产一经列入清单,出于对国家遗产的保护,可以存入国家美术馆。存入国家美术馆的物品,国家应根据有关专家的意见,给予其原所有人适当的补偿。
保护的范围 清单、登记、列表
1967年12月20日法令
第二部分 历史纪念物
规则
第五十七条 一切可移动的、具有历史、艺术、考古价值的物品,或不可移动物上具有此种价值的附着物,特别是考古发掘时发现的此类物品,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都是历史纪念物。
第五十八条 国家在将上述物品列入清单或登记之前,可以对这些物品进行野外考察,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列表
第五十九条 占有、控制列入清单的可移动物品的人,应允许国家在必要时对这些物品的来源进行调查研究,并应提供一切相关的情况。
第六十条 国家既可以将具有第五条规定的价值的物品列入清单,也可以根据其所有人的请求将这些物品列入清单,而不管其占有人、控制人是国家、还是个人。艺术部长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与国家纪念物遗址委员会协商之后,可以发布列表命令。
第六十一条 列表命令应通过行政途径告知列表物品的占有人和控制人。
第六十二条 在本法附件中提及的所有物品,从本法在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就应认为已列表登记。
第六十三条 列表的可移动文化财产的细目,应由艺术部长发给中央政府的地方代表、负责监督文化财产售卖事宜的官员及相关的其他机构和人员。
第六十四条 列表物品的占有人不应因其物品被列表而受到补偿。
第六十五条 不论列表物品的所有人和占有人如何变换,都不会影响到列表的效力。
列表的变更
第四十七条 国家可以主动将列表遗址、纪念物的全部或部分从表中删除,也可根据其所有人的要求将其删除。
只有在列表物品失去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历史、艺术、考古价值时,才可将其从表中删除。
所有人、占有人、控制人及主管部门的权利与义务 1967年12月20日法令
第六十六条 列表物品的占有人、控制人可以保留该物品的使用权,但应妥善保护这一物品,并应尊重国家对该物品的地役权。
第六十七条 艺术部长可以命令将列表物品的使用权转让给其他人。受让人同时也受到转让人的权利义务的限制。
第六十八条 毁坏、支解列表或登记的历史遗迹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文化财产遇被盗、遗失及意外损坏等情况,其占有人和控制人应在24小时之内将此情况报告主管部门和艺术部长。
第七十条 不履行本法第六十六至六十九条规定的义务的人,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可以依法无偿剥夺其使用权。
第七十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遗产,经与国家遗址纪念物委员会协商之后,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可以将列表物品放入国家美术馆保存。
第七十二条 历史纪念物登记的有效期为10年。
第三部分 历史遗址纪念物的看护和保养
第七十三条 列表的可移动文化财产和不可移动文化财产的所有人、占有人、控制人,应保护好自己的物品,这是其应尽的义务。
第七十四条 所有人是国家机关、政府部门或集体组织的,亦应保护并保养好自己占有或控制的列表建筑物及其他物品,并应根据本法第三十七至四十五条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采取保护措施所需的费用,除建造或加盖房屋的费用之外,应由上述机构自行支付,这些费用应包括在他们的预算之内。如果上述机构没有采取艺术部长认为应该采取的保护措施,经通知仍不予理睬的,该部长在与国家遗址纪念物保护委员会协商之后,可以由自己所在的部门采取保护措施。
第七十五条 如果艺术部长认为,列表的文化财产的安全已受到威胁,而其所有人、占有人或控制人??国家机关、政府部门或集体组织不愿意或不可能采取任何措施改变这种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该部长在与国家遗址纪念物保护委员会协商之后,可以命令其采取必要的紧急保护措施。艺术部长可以为可移动和不可移动的历史遗址纪念物任命保护人。
第七十六条 可移动的历史纪念物的占有人、控制人应按照上述规则的要求看护好自己的财产,并应承担现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出口规则 1967年12月20日法令
第四条 禁止出口列表财产,不论其是可移动的财产,还是不可移动财产的附着物。禁止出口的物品的类型和特性由艺术部长的命令决定。未经授权企图将列表物品运出阿尔及利亚的,出口的物品将被没收并征用。
考古发掘和意外发现 1967年12月20日法令
第二部分 发掘
第六条 为了寻找或调查纪念物以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和考古价值的物品,艺术部长可以命令发掘或探测,也可以批准他人发掘或探测。
第七条 国土应分为数个“考古区”,每个“考古区”的领导人,既是艺术部长的代表,又是其新闻及政策代理人。
第八条 国家应主动进行第六条规定的发掘和探测,不论发掘或探测的建筑物及土地是否属于国家。如果所有人与国家之间没有鉴署有关协议,发掘的土地或建筑物又不属国家所有,在这种情况下,艺术部长可以根据本法第九条的规定,批准临时占用该发掘财产。
第九条 临时占用的期限由该部长决定,部长决定的内容可以不断地修订。临时占用期间,占用人应列出一份占用物品的清单。发掘工作结束后,艺术部长应决定哪些物品应该列表登记,哪些物品应归私人所有,哪些物品应强行收购,还应对被占物品的修复和补偿等事宜作出决定。临时占用他人物品的,应给予这些物品的所有人一定的补偿。
第十条 国家或地方政府在征得艺术部长同意后,在保证保护好发现物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协议或强行收购等手段占用需要进行发掘或探测的建筑物和土地。
第十一条 从国家和地方政府告知土地或建筑物的所有人其打算征购其所有的某项财产之日起,被征购的财产就享有与列入国家纪念物清单同等的效力。但是,如果从通知之日起7年内,该项土地或建筑物未被列入国家纪念物清单,上述效力停止有效。
第十二条 偿付给被强制征用或强行收购的土地或建筑物的所有人补偿金时,不应将此后在该土地或建筑物上可能发现的物品价值计入补偿金或购买价之内。
第十三条 国家应该拥有:
1.发掘时发现的、或意外发现的所有物品,而不管这些物品是在何人的土地或建筑物上发现的;
2.在发掘或发现之前即已存在于本国领土上的一切物品。艺术部长可以吁请将上述物品存放在国家美术馆内。
第十四条 国家有权获得在考古发掘时发现的、或在阿尔及利亚水域意外发现的一切可移动物品。
第十五条 艺术部长应给予意外发现文化财产并报告有关部门的人一定的奖励。
第十六条 工作时或在其他情况下,发现可能具有历史、艺术、考古价值的遗迹或物品的,发现人和该土地的所有人应立即将此情况报告村镇人民议会主席,该主席亦应立即将此一情况报告本考古区内的管理人员和中央政府在本区内的地方代表,后者负责向艺术部长汇报。
如果发现物系在第三人的保护之下,该保护人亦有义务上报此情况。土地的所有人应暂时保护好在其土地上发现的可移动或不可移动的纪念物。这些物品的占有人和控制人也负有同样的义务。
第十七条 艺术部长可以命令其部属检查遗迹发现地及存放纪念物的场所,并可以命令对发现的物品采取一切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艺术部长可以批准科研部门指派的科研人员在本法第七、八、十三、十四条规定条件下进行发掘,不管发掘的土地是否归国家所有。
发掘工作应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如果发掘工作没有遵守规定的发掘条件,艺术部长可以取消发掘。取消命令不影响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对违法人员进行处罚。
1980年5月17日的“考古调查审批规则”
第一条 未获新闻和文化部长的许可,大学及其他科研机构的研究人员不得在本国国土上进行考古调查。申请进行考古调查的,在调查之年的10月1日之前向新闻和文化部内的考古司提出申请。
申请书内应附一份研究计划。
申请书由新闻和文化部考古司审批。
第二条 考古调查应在新闻和文化部考古司的参与下进行。
考古司的科研人员应主动参与研究工作。
研究人员应将研究工作的进展情况报告新闻和文化部考古司。
第三条 考古发掘团进行发掘时,应将每天的工作情况进行记录,并按照国际科学操作规程规定的标准配备能显示每天工作情况的图表和照片。这些文件应随时递交给考古司在发掘地点的监督人员。每日的工作记录、发掘团的研究结果及图表原件都应在下一个年度的11月1日前递送考古司。这种团体经批准可以保留一份每日的工作记录、一份工作进度图表及照片底片,以备研究之用。
第四条 发掘期间发现的一切材料都应按国际科学操作规程的标准分类列表。
发掘人员在发掘期间发现的物品都应按照与新闻和文化部考古司订立的协议,采取初步的安全措施加以保护。
每一发掘季度结束后,除需要拿到外国实验室进行分析的可移动考古材料之外,其他材料都应送交新闻和文化部考古司加以保护。
为了进行分析需要临时出口的可移动考古材料,应在12个月内运回新闻和文化部考古司。
需要借用考古发掘材料进行分析研究的,考古司在收到详细的申请报告后,可以批准更换研究对象。
第五条 进行考古研究的人,应是申请的主体。研究结果应在考古司的杂志上公布。也可以在其他杂志上公布。
这些科研成果在阿尔及利亚公布之后,也可以在国外公布。
新闻和文化部长可以批准将研究工作在国外公布。
第六条 获准进行考古调查的人应在下列期限内公布其研究成果:
1.如果发掘工作不超过一年,应在发掘季度的工作完成之后一年内;
2.如果发掘工作持续数年,应在一系列的探测工作完成后五年内。
在上条(b)的情况下,科研人员每年应向新闻和文化部考古司提交一份有关前一年工作的详细报告。
如果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考古司提供有关报告,期间的科研成果的全部或一部则应先委托考古司的专家发表,也可以委托其他科研机构发表。
如果研究的面太广,在规定期限内公布最终结果有困难,科研机构和考古司应就此事签定一份协议。
第七条 考古司可以授权发掘人之外的其他研究人员利用发现的考古材料进行研究。
但是,这些材料应是在前5年内发现的,科研机构领导同意公布的材料。
第八条 考古司经有关科研部门的申请,可以批准他们对不属考古司研究课题的、存放在国家美术馆内的或遗址纪念物上的材料或物品进行研究。
研究结束后,有关科研机构应根据本规则第二条的规定提交一份研究报告,并按照本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予以公布。
第九条 严禁对未公布的材料和可移动的物品进行展览和视听宣传。严禁在明信片上,小册子中印刷这些材料和物品。
经考古司和科研机构许可的情况除外。
第十条 国家出于商业目的,有权复制已公布的发现物和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下,收到考古司的报告之后,新闻和文化部长可以随时终止考古发掘:
1.未遵守前述的发掘条件的;
2.在发掘过程中出现了科学性错误的;
3.没有合理的理由,发掘人员连续两年终止发掘活动的。在上述情况下,考古司可以批准其他科研机构继续进行该项考古调研。
犯罪和刑罚 1967年12月20日法令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经授权移动文化财产,或违反下列条款的有关规定,即:第六条,未经艺术部长的授权进行发掘和探测的;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没有报告意外发现物的; 第十八条,没有报告或呈递发掘期间发现的物品的。将被处以100弟纳尔以上,2000弟纳尔以下的罚款。而且,艺术部长还可以要求修复被毁坏的物品,费用由犯罪人负担。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下列条款的规定,即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擅自售卖、收存、隐瞒意外发现的或发掘期间发现的物品的;第十四条,售卖、收存、隐瞒在水下发现的物品的。将被处以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监禁,并处500弟纳尔以上,2000弟纳尔以下的罚款。罚款的数额可以高于售卖价的两倍;也可单处两种刑罚中的其中一种,并可赔偿损害或没收有关物品。
预备犯罪的,按既遂犯论处。
是累犯的,加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故意毁坏、污损、损坏发掘遗址、意外发现物或发掘期间发现的物品的,将被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弟纳尔以上,2000弟纳尔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下列条款的,即:第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二条和第五十一条,售卖、收存、隐瞒列表登记的可移动历史纪念物;第六十八、五十一条,售卖、收存、隐瞒列表登记的历史纪念物的残片的。将被处以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监禁,并处500弟纳尔以上,2000弟纳尔以下的罚款。罚款的数额可以高于售卖价的两倍;也可以单处两种刑罚中的一种。非法占有此种物品的,是该案的共犯。
是累犯的,加重处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擅自出口列表登记的历史纪念物的,将被处以500弟纳尔以上,1万弟纳尔以下的罚款。
是累犯的,可以处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监禁。
第一百二十三条 没有按本法令第六十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在24小时内报告的,将被处以100弟纳尔以上,1000弟纳尔以下的罚款。
是累犯的,其罚款数的最小和最大数额应是初犯罚款的最小数额和最大数额的两倍。
第一百二十四条 故意毁坏、污染或损坏列表登记的历史遗址或纪念物的全部或部分的,无论这些物品是可移动的,还是不可移动的,也无论其是否是天然遗迹、遗址,都将被处以2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弟纳尔以上,2000第纳尔以下的罚款。
预备犯罪的,按犯罪既遂论处。
是累犯的,罚款的最小限和最大限分别是上述罚款额的两倍。
第一百二十五条 表登记的可移动的、不可移动的历史遗址或纪念物,以及天然遗址和遗迹的保护人和占有人,严重违反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听任自己保管下的建筑物或其他物品被毁坏、被污染或被损坏或被非法移动的,将被处以1周以上,3个月以下的监禁,并处100弟纳尔以上,4000弟纳尔以下的罚款。也可单处两种刑罚中的其中一种。
是累犯的,加重处罚。
负责保护的机构和部门 1967年12月20日法令
第六部分 机构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艺术部长领导下设立国家遗址纪念物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家遗址纪念物委员会的总部设在艺术部内。该委员会可以在艺术部长的召集下,或经其他部提议召开会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国家遗址纪念物委员会的会议每年应不少于两次。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家遗址纪念物委员会有权决定:提请列表、变动文化财产清单、撤换清单中的可移动物品、不可移动物品或天然遗址遗迹。在通常情况下,国家遗址纪念物委员会的工作总要涉及列表的天然或历史遗址纪念物的重大变更。这就需要该委员会既要制定初步计划,又要制定最终计划。该委员会应就涉及遗址纪念物的事宜与艺术部长协商。
第一百三十四条 遗址纪念物委员会应设立分会……
第一百三十五条 遗址纪念物委员会的分会可以提请国家遗址纪念物委员会将历史或天然遗址纪念物列表登记。
有关分会应向国家委员会提供列表所需的一切情况。
有关分会有权获知列表历史遗址纪念物的有关情况,并可以在45天内向艺术部长提出自己的意见,该部长应根据本法第四十二、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答复。
各分会应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开会的时间应告知艺术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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