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掘古物规则
发文单位:民国二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公布
第一条 本规则依古物保护法施行细则第十八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采掘古物以中央或省市直辖之学术机关为限(以下简称学术机关)。
第三条 凡学术机关欲采掘古物以供学术上之研究时须填具采取古物声请事项表向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声请核准备案转请内政教育两部会同发给采取执照后行之。
前项采取古物声请事项表经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制定格式由声请机关请领填用。
第四条 凡学术机关声请发给采取执照须缴纳执照及印花税费各二元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转送内政教育两部以凭发给执照。
第五条 凡采掘古物时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派员监察其旅费由该声请采掘古物之学术机关供给之。
第六条 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对于中国学术机关发掘古物如有特殊之协助由中国学术机关告报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核准后始得参加工作。
第七条 凡中央或省市直辖学术机关采掘古物于领到执照出发时须具备公文通知当地政府。
第八条 采掘古物地方如系公有者须取得该管官署之许可或管有者之同意如系私人所有地须会同当地官署酌给相当代价或依据土地征收法办理之。
第九条 在下列各地域内不得采掘古物
(一) 于台要塞军港军用局厂及其有关地点曾经圈禁未经该管官署准许者。
(二) 距国有公有建筑物国葬地铁路公路及紧要水利等地界十五公尺以内未经该管官署许可或管有者同意者。
(三) 在业经准许学术机关采掘之地域内者。
第十条 采掘古物不得损毁古代建筑物雕刻塑像碑文及其他附属地面上之古物遗迹或减少其价值。
第十一条 有下列各款项情事之一时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得命其暂停工作或函请内政教育两部撤销其采取执照。
(一) 自核准之日起六个月以内不开工时。
(二) 有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参加未经呈报核准时。
(三) 经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监察人员报告认为有违背采掘规则时。
第十二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呈请行政院修正之。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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