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参加掘采古物规则
发文单位:民国二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公布
第一条 中央或省市直辖之学术机关(以下简称学术机关)采掘古物遇必要时得呈请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准许外国学术团体或专门人员参加协助但前项参加人员不得超过本国学术机关团员之半数。
第二条 凡学术机关容纳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参加采掘古物须将下列各事项先呈报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审核并分别呈转行政院及内政教育两部备案。
(一) 容纳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参加协助之理由。
(二) 该外国学术团体之名称地址组织性质参加采掘之设备及负责人员或私人之姓名国籍学历职业及住址等。
(三) 该外国学术团或私人所协助之经费及所参加之人数。
第三条 凡学术机关非经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之许可不得与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订立关于采掘古物契约。
第四条 参加采掘古物之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应受只有古物保管委员会所派人员之监察。
第五条 凡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参加采掘古物时须受主持采掘之本国学术机关之指挥并须于到达发掘地点后由该机关每二月将工作情形报告只有古物报告委员会备查。
第六条 参加古物采掘之外国学术团体或专门人员如发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古物报告委员会得随时停止其采掘工作。
(一) 越出采掘古物地域范围人员测绘地图者。
(二) 越出采掘古物范围摄取沿途状况作为他种用途者。
(三) 凡不受主持采掘之本国学术机关之指挥而有越轨行动者。
第七条 采掘所得之古物除照片拓片准由参加工作之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规定手续领取外概归国有其保存管理方法由该采掘之学术机关呈准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核定之。
第八条 凡参加本国学术机关采掘古物之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欲将所发现之古物运出国外研究时应由本国主持采掘之学术机关依古物出国护照规则呈请办理之。
第九条 凡古物采掘之报告书或所得古物有须为文字上之宣布者外国参加工作之学术团体或私人须以本国主持采掘之学术机关正式发表后始得发表但遇有特殊情形得由该学术机关呈请中央古物报管委员会变通办理之。
第十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呈请行政院修正之。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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