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靠强化立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近年来,国际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注越来越多,国内要求加强相关立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有关部门已将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主要调整对象的《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列入立法规划。笔者认为,根据国际上的先进做法和我国有关部门的先进经验,我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总结开展“十大文艺集成”的经验,建立科学有效的普查机制。普查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基础性工作,其目的就是建立非物质文化的档案,了解所要保护的对象。根据以往经验,可以采取经常性与抢救性相结合的方式,即某一部门或机构负有定期组织专业人员深入民间进行搜集、整理的责任;必要时,还可组织全国或某一地区范围内的大规模普查,或针对某一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专项调查。

第二,借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口头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评估”等制度,建立起系统的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持者的认定机制。也就是说,在普查的基础上,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文化价值,认定其中重要的或濒临消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给予重点保护和重点抢救。政府定期公布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指定各重要和濒临消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持者。赋予保持者相应权利和荣誉,并要求其培养传承人。

第三,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示范法条规定和突尼斯等国的做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使用许可和收费制度。非物质文化遗产多产生于民间,主体具有不确定性。在立法中,应当明确,主体不确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该属于产生它的地区的群体,即属于国家。国家可以授权某一行政部门或某一组织行使权利。对于这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使用,包括改编、拍摄、制作音像制品、展览、生产、开发等,均须获得该部门或组织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还需要缴纳使用费,否则使用人就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借鉴北欧、我国台湾等地建立生态博物馆、民族村的经验和国内建立自然风景名胜保护区的做法,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度。也就是说,划定文化生态保存比较完整的地区为文化生态保护区,将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包括文化遗产、自然景观、建筑、可移动实物、传统风俗等具有特定价值和意义的文化因素)原状地保存在其所属社区及环境中,使之成为“活文化”,而不是死文化。在我国地理位置比较偏远、交通比较闭塞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受外来文化的影响相对较少,保留了比较完整、原始的民风民俗和独特的艺术表现形式,对这些地区,应当采取生态保护区的形式。法律应当规定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管理模式,区域内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破坏文化生态者应承担的责任等。

第五,在总结民间文学艺术之乡命名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特色文化艺术之乡和民间艺术家、民族民间文化教育基地等的命名制度,激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弘扬。自1988年以来,文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部门开展了“中国民间艺术之乡”“特色艺术之乡”的活动。实践证明,是保护和弘扬民间文学艺术形式的有效手段。在立法时应该确立下来,并进一步完善命名的标准、程序、被命名单位的荣誉和义务。另外,为了鼓励民间文学艺术的流存、发展,应该给予民间艺人以更高的地位,授予熟练掌握一种或多种民族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且有很高造诣、在群众中具有广泛影响的民间艺人以“民间艺术家”的称号,鼓励其培养传人。另外,对于以培养民族民间文化的传承人为宗旨,做出突出贡献的学校,命名其为“民族民间文化教育基地”,以资鼓励。

第六,借鉴国家保护商业秘密的做法和文物出入境管理规定,确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强制性措施。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保护,也需要弘扬,同时,要使其不被歪曲、滥用的损害。这里的强制性措施包括:第一,对民间传统工艺、民间绝技的保密。国家可根据情况,确定需要保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名录、传承方式、传播范围等。对于被认定为国家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持者必须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传承,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对著作权转让的限制。凡被认定为代表国家形象和民族特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不论其作者是否确定,都应禁止向国外卖断著作权。

第七,借鉴欧美国家设立艺术发展基金和国内文物保护经费列支的做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这是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最重要的保障措施之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需要配备相应的机构、人员和设施设备,需要开展普查、整理、教学、传播,这就必须以充足的经费来保障。因此,各级政府应统筹安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政府规划,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全国性或跨省际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搜集、整理和研究;组织对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项保护、资助培养传承人、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等。当然,专项资金除了政府拨款外,还可采取社会筹集和接受捐助的形式。

第八,根据联合 责任编辑:magg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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