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流失海外的文物并非没有途径:缔结特别协定
通过缔结特别协定追索文物,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保护和收复文化财产协定》是个比较成功的例子。
近来,追索圆明园兽首成为海内外关注的热点。目前,有可能适用于海外流失文物追索的国际条约包括:1954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1970年《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
上述公约规定仅提到各缔约国承允禁止非法侵占财产并在武装冲突状态结束时予以返还之,但对有关缔约国没有自觉这样做,尤其是没有自觉地将以往通过战争掠夺的文化财产返还的情况,公约没有提供确实的救济措施。并且为追索流失文物设定了50年的时效限制。显然,要依据如今的条约规定来要求返还140年前被掠夺的财产,对文物流失国来说,难以达到目的。
同时,这一属性也适用于国际习惯,这就意味着,即便现在能够证明存在返还被掠夺文物的国际习惯,只要当时没有这样的国际习惯(事实确实如此),其也不能被用作追索圆明园流失文物的依据。
在这种情况下,也许《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第15条的规定——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前,本公约之任何规定不应妨碍缔约国之间自行缔结有关归还从其原主国领土上不论以何种理由搬走之文化财产的特别协定——可以给我们一些启示,即争取与有关国家就有关事项缔结特别协定,由外国收复流失文物并将其返还给中国,由中方支付有关的费用。在这方面,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保护和收复文化财产协定》是一个比较成功的例子。该双边条约第3条规定:应一方的请求,另一方应根据其国内法律及参加的国际公约,力所能及地运用法律途径收复和归还由请求方领土被盗、非法出口或贩运的文化、考古、艺术及历史财产;收复和归还文化、考古、艺术及历史财产的请求应通过外交途径提出;收复和归还上述物品的费用由请求方承担。这表明,这种收复只能是“力所能及的”而非强制性的,且有关的费用应由中方承担;也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促使外国与我达成有关的特别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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