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术法之转售权:取其精华还是兼容并包

  邵嘉晖

  (一)我国转售权相关条款

  2012年7月,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二章:著作权;第十二条: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不得转让或者放弃,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就该条款进行浅析。

  (二)西方对转售权的定义

  艺术家转售权(Artist´s Resale Right),指某艺术家的某件作品,每当在拍卖行售出之后,提供给艺术家或其继承人一笔小额的转售版税,通常小于5%。转售权在西方通常被称为追续权(Droit de suite)。欧盟各国都有转售权的相关条款,且征收不同程度的转售版税。在美国没有出台转售权的相关条款,加州是在没有法律的保护之下实行艺术家转售权的。

  (三)转售权的优缺点

  业内各界人士对艺术品“转售权”褒贬不一。支持转售权的人认为:艺术品在二级市场交易时增值(比如某艺术品在拍卖会的成交价高于上一次成交价),艺术家或其继承人就可以获得增值中的一部分资金。以“梵高”为典范:我们都知道艺术家梵高,他的作品在今天屡创天价,但他在世时并没有很多人赏识他的作品,只卖出过几幅,逝世时仍然贫穷。有人认为,转售权可以防止类似的“悲剧”发生。

  但是这样的案例非常缺乏说服力。从财务管理角度分析,转售版税率就是未来现金流的收益率。假设没有交易成本,那么艺术家未来获得的转售版税率(假设在转售权制度下)等于买方购买该艺术品时所支付转售版税的折现。但是执行转售权的成本非常昂贵,那么原买家(也就是卖家)就多支付那部分成本。

  另外一大缺陷是转售权的分配效应。因为买家要遵守转售权的条款来购买艺术品,他们可能会降低买价。但艺术家或其继承人只有在转售价格高于一级市场价格的情况下才获得转售版税所带来的收益。所以艺术家的作品如果不出售,或者不增值,那么艺术家就会因法律不完善而受到侵害。一般也只是比较知名的艺术家会从中收益。

  (四)今天的转售权

  在西方,许多艺术家都加入反对转售权的队伍之中,因为该条款侵害了他们作品的交易市场以及整个艺术品市场。他们认为,转售权与“遗嘱自由”相违背,该条款迫使在世的艺术家承受利益的负担(因为一般情况下,艺术品的交易率非常低,该条款的受益者主要还是他们继承人)。此外,转售权会推动拍卖事业转移到没有转售权的国家。但凡实行转售权的国家,其拍卖事业的发展可能会很艰巨,进而抑制艺术品价格的增值以及艺术产业的发展。转售权最终可能导致艺术品产量少、销售少、欣赏少的不良态势。

  目前在西方,反对转售权的呼声越来越高。比如美国加州转售版税法(California Resale Royalty Act)(也就是《民法》第986条)在2012年5月17日被喊停,该条款一共在美国使用了35年。同样,转售权在澳大利亚也面对相同的困境,他们在2009年通过了视觉艺术转售版税法(The Resale Royalty Right for Visual Artists Act),但是截至2012年6月28日,他们认为该条款不适合实际情况。(详情见下方链接地址)

  (五)结论

  艺术品金融化,我们主要是效仿西方的做法,在这过程中必然需要法律、科技等方面的辅佐,以促使艺术品市场的良好发展。在借鉴《艺术法》的同时,我们应当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艺术法中的转售权本是一个舶来物,面对这样一个不成熟的产品,我们能够兼容并包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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