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珍贵文物归属之争
珍宝面世:农家女拿出唐代文物
1983年11月11日下午5时许,一位农家少妇来到了河北省石家庄市。在河北省文物局文物处,她把怀中小心翼翼地抱着的一个包袱轻轻地放到桌面上,生怕碰坏了里面的东西。这位女性就是本文的主人公——晋州市(县级市,归石家庄市辖)北张里村村民刘翠钗。
据刘翠钗讲:那天,她带着爷爷留下的两件文物——石药碾、黑陶钵来到省文物局,请文物局的专家鉴定一下这两件物品是否为文物,若是文物能值多少钱。过了一会儿,一个名叫高英民的工作人员和另外一个人过来了。高英民把两件文物收了起来,打了个“收到晋县(晋州市原称为晋县)槐树公社北张里大队刘翠钗送来的白石药具2件”收条,说鉴定以后再告诉她结论,然后她就回家了。至于以后怎么鉴定的就不知道了。
关于刘翠钗到省文物局的过程,二十多年后,本案的另一位主人公、原石家庄地区文物管理所副所长高英民有着截然不同的说法。
高英民介绍的情况与刘翠钗讲的不同,而且还披露了一个鲜为人知的情节:“1983年11月10日下午,刘翠钗的弟弟在本村(北张里村)北口土丘背面挖土时发现古墓并将墓中的器物拿到自己的家中。第二天上午,刘翠钗携带器物中的石药碾、黑陶钵到省文物局文物处咨询。文物处工作人员王玉文当即向刘翠钗宣传了文物法律和政策,并告诉刘翠钗回头再来看结果。下午五点左右,王玉文电话通知我到文物局鉴定两件器物。放下电话,我与本单位王守仁同志一起赶到省文物局。王玉文将两件文物交给我并让我写一个收据,待刘翠钗来文物处时交给她。于是,我依照刘翠钗留下的地址写了如下字据:‘今收到晋县槐树公社北张里大队刘翠钗送来的石药碾和黑陶钵两件器物。’落款是:石地文管所高英民,1983年11月11日。次日上午,我对两件器物进行了鉴定,并将结果电话告知王玉文:‘从两件器物表面所粘结的泥锈判断,为近期出土文物无疑;从石药碾雕刻纹饰风格分析,疑似唐代遗物,其确切年代待考古调查后才能确定。黑陶钵在秦汉之后极少发现,极其珍贵。几日后,我前往刘翠钗家了解情况,并对文物出土之处进行了考古发掘。其间就在刘翠钗家吃午饭,人工也是雇的刘翠钗一家人。考古发掘之后得出结论,该墓的时代为唐代中期,所出文物(包括石药碾、黑陶钵)均为墓主人的随葬品。经研究决定,石地文管所一次性奖励刘翠钗600元。”
显然刘翠钗讲的是当年她去省文物局的目的是鉴定文物而非上交文物,但笔者在采写本文时,确确实实看到了1983年12月10日《共青团晋县委员会关于表扬刘翠钗同志的通报》。通报中说:“刘翠钗同志是晋县槐树公社北张里村青年,她把发现的出土文物主动上交国家,并将有关部门给予的奖金,全部献给大队团支部,表现了崇高的爱国主义精神,为全县团员青年树立了光辉的榜样。……为此,共青团晋县委员会决定对刘翠钗的先进事迹在全县通报表扬。”很快,这份编号为晋团[1983]10号的共青团晋县委员会的文件被发至到该县各基层团委、县直团总支(支部)等单位。
事隔不久,刘翠钗又被吸收为《晋县文物爱好者协会会员》,并积极参加该协会组织的活动。由共青团河北省委主办的《河北青年》杂志在1984年第三期上以《文物出土以后》的特写,报道了刘翠钗捐献文物的生动事迹介绍。一时间,刘翠钗成为小有名气的新闻人物。
1985年,在全国文物系统享有盛名的《考古》杂志第5期,发表了由高英民执笔撰写的《河北晋县唐墓》一文,首次向社会披露了晋县唐墓的发掘情况。1994年,晋州市地方办公室在编辑出版《晋县志》一书中对唐代的石药碾进行了图文并茂的介绍,县志中特别记载:唐代石药碾,1984年元月自北张里唐墓出土,定为国家一级文物。
然而,谁也没有想到,20年后,刘翠钗这位已步入中年的当年新闻人物会再次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
对簿公堂:珍贵文物归属起风云
2003年10月26日,一位中年妇女走进晋州市人民法院,递上了一份起诉书。这位中年妇女就是20年前的晋州文物名人刘翠钗,她起诉的对象是当年的石家庄地区文物管理所副所长高英民和晋州市文体局。她在起诉书中这样写道:“1983年11月11日,我拿着我的白石药具一件和黑陶钵一件,委托高英民鉴定,他给我打一收据,不知是技术原因还是其他原因,其鉴定一直未果。我便向高英民提出要回原物,他说晋州市文体局要走了,让我去文体局索要。我又向晋州市文体局索要,该局以不是从我手里拿的为由拒不给付我。”刘翠钗在起诉书中要求:一是被告高英民承担过错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叁仟元;二是被告晋州市文体局归还白石药具1件,黑陶钵1件;三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因为这是一起涉及国家一级珍贵文物的大案,第一被告高英民早已调往石家庄市文化局工作且早已退休,另一被告又是本县的国家机关文物局,晋州市法院感到此案非同一般。他们迅速将案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汇报,提请将此案指定管辖异地审理为宜。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经认真研究,2004年3月26日决定指定管辖,由辛集市人民法院(县级市,归石家庄市辖)审理刘翠钗起诉案。
2004年7月21日,辛集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就刘翠钗起诉高英民、晋州市文物局财产权纠纷案开庭审理。坐在原告席上的刘翠钗和其委托代理人自信十足,志在必胜。坐在被告席上早已退休在家、已近花甲之年的高英民和晋州市文体局委托的两名代理人神情严肃。他们怎么也没想到,20年前的一宗上交文物案今日再起波澜。
合议庭由审判员王云峰、张立梅、赵彦表组成,由王云峰担任审判长。法庭审理围绕三个焦点进行:一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是否对白石药具及黑陶钵享有所有权;三是原告要求高英民赔偿3000元经济损失的依据是什么。
原被告很快进入唇枪舌剑之战。
高英民提出:“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是两年的时间’。那么,刘翠钗送检也好,捐献也好,从1983年11月11日,到《民法通则》实施时1987年1月1日,已经超过了两年时效,但是当时没有规定,从《民法通则》实施之日起再计算两年,到1989年1月1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5条进行了解释,说得非常清楚,像原告之诉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而不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代理人立即反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适用2年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刘翠钗一直对自己的两件文物没有放弃追要。一直向高英民、省文物局、石家庄市文物局讨要。后来又去国家文物局反映情况。2001年11月28日,国家文物局开具了介绍信,这封信证实两年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刘翠钗是2003年10月26日起诉的,本案应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白石药具及黑陶钵的所有权问题,这是双方争执的焦点,对此,法庭上原告、被告各抒己见,很快进入了激烈的交锋状态。
刘翠钗信誓旦旦地讲:“打我记事儿时起,就知道这两件东西是我家祖传的。1983年11月,我把这两件文物送到省文物局去进行鉴定年代和价值。之后我一直在向高英民索要这两件东西,有高英民给我打的条为证。”
高英民气愤地说:“刘翠钗说的不是事实。这两件物品是省文物局文物处委托我鉴定的,如果是出土文物就要进行发掘,如果是家传的就要退给对方。刘翠钗把文物送到省文物局的第二天我就开始鉴定,发现白石药碾是近期出土文物,理由是这个白石药碾的雕刻文饰是唐代的,药碾(碾体上)还存有泥土粘结的板块。刘翠钗将药碾刚出土不久就重新清洗一遍后拿到了文物局,还没有刷干净,我们看到药碾上还有泥土,断定这肯定是近期出土的文物。黑陶钵是流行于春秋战国时期,秦代以后很少发现。据我所知,唐代也没有发现过,但这绝非唐代以后的东西。我们肯定这两件东西是近期出土文物,绝不是家传的。一个陶器不可能在家里相传一千多年,这是最关键的地方。我们确定了是近期出土文物以后,前往北张里村进行调查。当时原告不在家,只有她父母亲在。她父亲说文物出自村北的棺墓里。随后他领着我们到现场去观察。当时的墓门已经被破坏,根据这种情况我们决定清理发掘。发掘以后因为从墓葬的综合情况分析,确定这是唐代中期墓葬。因此,出土的这两件文物,包括其他几件文物系出土文物,系国家所有,不是刘翠钗的个人财产,也不是她家传的,有考古报告和证明材料证明。1994年国家文物局文物鉴定组鉴定它为唐代出土文物,属于国宝级的文物,这是最高权威性的结论。”
文体局委托的代理人也发表了自己的主张:“关于这两件文物毫无疑问是国家所有,依据是:一是晋州市文体局文物图集,原告将发现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照片及文字说明。它证实整理的文物系原告挖土时发现并已献给国家,而非其个人传世文物;二是晋县文物爱好者协会全体会员合影,合影中有原告刘翠钗。当时她是一个农村妇女,因为捐献了这些东西,所以成了文物爱好者协会会员;三是共青团晋县委员会表彰刘翠钗同志的文件,证实原告当时将文物主动上交国家。”
在法庭陈述中,刘翠钗再次申明了自己的观点:“爷爷在世时经常给人治病,我从小就爱好学医,爷爷看中了我这一点,就把他的医书和所有的老东西都给了我,其中就有药碾和黑碗(指黑陶钵),这都是我家祖传的东西。……高英民欺上瞒下,把我送去鉴定的东西据为己有,后来才知道是为了晋职称升专家才故意这样做的。请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把本属于我的东西归还于我,并让被告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3000元。”
晋州市文体局的委托律师发表了观点鲜明的意见。他特意指出:“20年前,原告作为热血青年,主动将发现的珍贵出土文物交给国家,对国家文物保护工作作出了积极的贡献。被告高英民作为文物专家和文保工作人员,被告晋州市文体局作为国家文物主管部门,他们为挽救、保护国家文物,尽职尽责,三方的行动目标一致,都是令人敬佩的。然而,20年后的今天,原告却改变初衷,将后两方推上被告席,要求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归为己有,其目的不言而喻,实在令人遗憾。”这位律师庄重指出:“原告刘翠钗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涉诉的两件文物属其所有,现行法律、政策也没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属国家所有的珍贵文物可以归其所有。因此,原告刘翠钗要求被告晋州市文体局归还涉诉两件文物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法律保护,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以保护国家文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无论是被告高英民还是被告晋州市文体局,谁也没有权力和能力将属于国家的文物归还原告。”
这次庭审结束后,法官们对双方的诉求、举证、质证情况进行了认真研判。鉴于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存在瑕疵等原因,法院决定再次开庭审理。
2005年1月6日,辛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再次开庭审理。庭审前,鉴于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在本案中居于重要地位,法庭追加其为第三被告。这次庭审的焦点虽然仍是三个,但内容上已与上次有所不同:一是争议的两件文物究竟是出土文物还是传世文物;二是原石家庄地区文管所对这两件文物是不是说服当事人上缴并且进行了奖励;三是原告刘翠钗是什么时间开始对这两件文物的归属主张权利的。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双方都拿出了各自主要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
刘翠钗的代理人特意申明:文物是保密的东西,这么珍贵的东西谁也不会去宣扬。原告持有文物的事实,就可以证明是原告家传的。如果被告方举不出这两件文物是偷来的或抢来的证据,那么就应该证明这两件文物是原告家传的。
刘翠钗还向法庭提交了其爷爷在民国二十七年购买这两件文物的证明文书。但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而遭到了高英民和晋州市文体局代理人的反对。
高英民据理主张这两件文物是出土文物的主要依据是:一是刘翠钗父亲当年讲述这两件文物是出土文物的陈述;二是对这两件文物的考古报告。他认为,考古证明白石药具确实出自北张里,是出土文物,这是科学的结论。
晋州市文体局和石家庄市文保所支持了高英民的观点。关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即石家庄地区文管所对这两件文物是否说服当事人刘翠钗上缴并且给予了奖励。
高英民当庭说明,鉴于刘翠钗没有把当时出土的文物砸坏,虽然其不是捐献,但毕竟给我们带来了文物出土的信息,从这两方面而考虑,奖励了原告600元。但这奖励的600元没有证据提交。刘翠钗对此不予认同。她说:关于奖励,现在拿不出我签字的凭据,就是没有奖励我。
关于争议的第三个问题刘翠钗是什么时间开始对这两件文物主张归属权利的。原告代理人说:自从原告将这两件文物交给高英民鉴定后,每年多次向高英民索要鉴定的结论,十多年来达到了七、八十次之多。自从2003年向高英民索要鉴定结果时,高英民这才告诉原告文物被晋州市文体局拿走了,原告就找到晋州市文体局,但文体局称文物不是从原告处拿的,故不能给原告。
原告、被告双方各抒己见,各展证据,焦点围绕文物的归属权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交锋。
据高英民讲,刘翠钗20年后把已上交的两件文物向法院提起争权的原因主要是利益驱动。“1994年编纂的《晋县志》,石药碾作为一级珍贵文物载入了县志。生活困苦的原告开始后悔自己当初的行为。尤其是近几年来文物拍卖会频频举办,一件文物动辄数百万甚至数千万,这些天价的价位,令原告心烦意乱,懊悔不已。”
2005年2月2日,辛集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民事裁定书,裁定书采信了被告方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确认高英民接受省文物局的指派,鉴定文物、将文物移交给原晋县文体局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同时指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由于被告是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两者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刘翠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刘翠钗负担。
一波三折:原被告法庭再较量
2005年3月29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以《国宝》为名制作了一期专题,面向海内外播放。晋州唐代国宝案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2005年6月28日,刘翠钗向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晋州市文体局、石家庄文物保护研究所和河北省文物局,把高英民列为第三人一并起诉。诉讼的理由是:依法撤销被告将原告的两件文物确认为国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两件文物返还原告。
一名农家妇女敢向国家机关叫板,况且她起诉的还是省市县三级文物管理部门,一时间这起民告官的案件在当地成为一大新闻。
鉴于这起行政诉讼案涉及面广,案情重大,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指定管辖,由正定县人民法院负责对该案的审理。
虽然刘翠钗把民事诉讼改成了行政诉讼,但她打官司的目的没有改变,即要讨回她认为属于自己的那两件文物。
2006年7月26日,正定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对案件依法公开审理。合议庭由审判员韦会同、王玉平、陪审员赵树森组成,韦会同担任审判长。
法庭调查围绕六项内容进行:一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是诉称两件文物石药碾、黑陶钵是否确认为是出土文物,应是谁的法定职权范围;三是确认为出土文物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由被告及第三人举证;四是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将原告私藏的两件文物认为国有的行政行为、认为是祖传文物并返还其两件文物依据的事实证据由原告举证;五是确认出土文物的程序是如何进行的;六是确认为出土文物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由被告方宣读并出示证据。
开庭后,高英民首先发表了四点意见:一是原告并未直接委托自己鉴定文物;二是石药碾和黑陶钵是出土文物而非家传文物;三是原告保护文物有功曾给予了奖励;四是鉴定文物是自己的工作职责行为。
法庭调查的第一个重点问题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
被告方称:两件文物确实收为国有时间是在1983年11月份,到原告起诉的2005年2月8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5年期限。
原告对此持不同意见。刘翠钗称:“被告说我是1983年就知道了那两件文物属于出土文物,那么应该提供他们通知我的证据。被告说1983年就已经做出了那两件文物是出土文物的决定,是国家所有。事实上他没有做出是国有的。我后来多次向被告索要鉴定结果,被告一直说没有做出鉴定结果。我们有证人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要鉴定结果但被告说还没有鉴定出来。”
关于第二个重点问题即两件文物是否确认为出土文物,应该是谁的法律职权问题。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代理人指出:这两件文物1983年11月份已经确定为出土文物,是原石家庄地区文物保管所(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的前身)所做出的,属于正常职权范围。只是当时以口头形式做出的,没有形成正式的书面文件。
原告对此持不同看法。刘翠钗认为:对两件文物确定为出土文物的决定不是1983年做出的,如果是1983年做出的,请拿出当时做出决定的证据。确定为出土文物是在2005年6月28日原告对被告起诉后,在庭审中他们才做出的。
关于确认为出土文物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由被告及第三人举证。双方都推出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后。原告还推出了一个叫刘瑞恒的证人到庭,证明曾在2000年12月5日和刘翠钗一起找高英民问鉴定结果是否出来的过程。但高英民对此予以断然否认,称:“这个证人我没有见过,证人说的不是事实。”
此后,双方围绕其他三个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辩。
为否定刘翠钗所称两件文物系祖传的说法,被告方律师指出:“原告第一天发现古墓,第二天自己家里就有了祖传文物并拿去鉴定。这难道是巧合吗?明明是同时同室出土,特征和年代相同的文物,原告却硬把其中两件贵重文物说成是其爷爷的传世文物,还说正是因为发现古墓、受到了启发才在第二天将自家传世文物拿去鉴定的,这种说法可信吗?我觉得稍微有点常识的人都会产生质疑。”
关于原告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问题,被告方律师明确指出:“本案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1983年12月,石家庄地区文保所抢救性考古挖掘和鉴定,确认原告刘翠钗送来的两件文物为出土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决定收归国有,并对刘翠钗给予奖励。由于历史原因,虽未形成正式文件但已实际执行。此后,石地文保所在进一步研究整理后,在国家级刊物《考古》杂志1985年第三期上发表了考古报告;1985年10月,河北省博物馆在晋县举办文物展,参展的此两件文物展牌上明确标明为晋县唐墓出土文物。这些都是对此两件文物已被确认为出土文物进行的公示。作为这两件文物的上交者和1985年7月已是晋县文物爱好者协会会员的原告应当是了解和知道的。然而,在此后至2001年长达近20年中,原告却从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更没有要求过返还。原告也承认自己是在2001年才开始向有关人员和文物部门要求返还文物的。如果这两件文物真是刘家祖传文物的话,原告为什么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不闻不问,不及时要求返还,而非要耐心地等到被收归国有20年后才与行政机关对簿公堂呢?……我们认为,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应为1983年12月,即使原告当时不知道此具体行政行为内容,那么1985年经两次公示后,作为文物爱好者协会会员的她就应当知道了。即使她还是不知道,因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是动产,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距今已二十余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关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做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第四十四条中关于‘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刘翠钗的起诉。”
律师有理、有据、有节的辩论,似乎揭开了两件珍贵文物归属之争的隐秘。
2006年9月1日,正定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就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这份编号为[2005]正行初字第27号的判决认为:本案诉争的两件文物,被告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确认为是出土文物并收缴国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1983年11月,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做出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也未出具鉴定书或者决定书通知原告,应属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将原告送交的石药碾、黑陶钵两件文物收归国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负担。
这一判决送达后,立即遭到了原告、被告双方的强烈反对。原告方认为,这一判决仅仅是撤销了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将两件文物收归国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确认将石药碾、黑陶钵归原告所有,故对这一判决不能接受;被告方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对这一判决也不服。于是原告、被告双双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6年12月5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撤销正定县人民法院(2005)正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发回正定县人民法院重审。
2007年6月15日,正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由行政庭审判员贾玉霞、王文海、马凤云组成合议庭,由贾玉霞担任审判长。这次庭审调查的重点是:一是所争议的两个器物是否确认为出土文物并收归国有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二是确认为出土文物并收归国有的程序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三是原告诉称的文物为私藏文物的事实和证据;四是原审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其内容基本上和上一次相同。
2008年6月18日,正定县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行政判决。确认被告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将原告送交的石药碾、黑陶钵认定为出土文物、收归国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石药碾、黑陶钵返还原告。
民告官打赢了官司,具有典型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对于刘翠钗来讲不仅仅是满足了她多年的诉求主张,更重要的是彰显了证据的力量和法律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败诉的国家文物管理部门来讲,他们失去的不仅仅是两件珍贵文物,而是不依规办事带来的恶果和惨痛教训。
孰是孰非:中院法槌定乾坤
接到正定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后,石家庄文物保护研究所进行了深层次的思考,他们不仅不服一审判决,而且担心在当年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类似问题假如都这样处理,他人纷纷效仿,今后的文物管理部门如何应对?在征得省、市文物局的支持后,2009年7月初,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依法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7月19日,高英民也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强烈质疑正定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结果》的材料,这份材料在详述了两件文物的发现和上交详细过程后,严正指出:正定县人民法院将涉案的两件文物定位为传世文物,显然是误判。
10月30日,原告刘翠钗也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答辩状重申了自己对两件文物应当享有所有权及事实根据,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0年2月22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书认为:“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终审判决作出后,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但如对判决不服,可采取申诉或提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请求。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作出后不久,刘翠钗依法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应当返还的两件文物。正定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向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发出传票。
2010年6月20日,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找到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本案申请再审。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认真审查后,认为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提请再审有理,决定予以支持。
2010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以冀检民行抗[2011]2号行政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书认为:一是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于1983年11月对刘翠钗做出了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出具了高英民于1983年11月11日书写的收条、晋县团委1983年12月10日《关于表扬刘翠钗同志的通报》,高英民出庭作证,这些证据可以证实原石家庄市地区文物管理所于1983年11月11日将诉争文物收归国有。此外,《河北青年》1984年第3期文章《文物出土以后》等材料亦可佐证。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相关法律没有就文物保护部门对国家文物进行鉴定及收归国有的程序做出具体规定,时任石家庄地区文物管理所副所长的高英民出具收条、晋县团委《关于表扬刘翠钗同志的通报》公开表彰刘翠钗,足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实施了将诉争器物认定为文物并收归国有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终审判决以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认定1983年11月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二是1993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中,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于1983年11月11日对刘翠钗做出了将其文物收归国有的行政行为,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现在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因此,两审法院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违反了上述规定。
2011年1月2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庭审中,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受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派员出庭支持抗诉,原被告均到庭参加庭审。
庭审中,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晋州市文体局、河北省文物局、第三人高英民和一审原告刘翠钗围绕两件文物归属重申了各自的主张和法律依据。法庭虽不是战场,但胜似战场,双方各自亮剑,交锋连连。刘翠钗为讨回属于自己的文物,情绪激昂,代理人慷慨陈词,据理力争。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晋州市文化体育局则站在维护国家利益的角度,用大量的新证据证明这两件文物应收归国有而非归私。检察机关对这一主张表示支持的态度,更是增加了法庭审理的精彩度。
2012年5月4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无证据证明诉争的两件文物为出土文物,也无证据证实刘翠钗知道两件文物在1983年11月已被认定为出土文物并收归国有。刘翠钗称2004年7月21日知道文物被确认为出土文物并收归国有,2005年6月28日起诉,故其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刘翠钗起诉是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后的2005年,该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9)石行终字第00159号行政判决。
一起长达九年的唐代珍贵文物归属诉讼纷争终于落下帷幕。
笔者在发稿时得知,日前,河北省文物局已就此案向国家文物局提交了《关于恳请协调有关司法部门解决刘翠钗状告文物部门返还出土文物案的情况报告》。由此可见,这起唐代珍贵文物之争也许还会继续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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