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1-08-30 00:00:00 来源:国家文物局 已浏览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物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有效实施文物保护和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规章适用正确;
(四)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四条 实施文物行政处罚,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对文物本体及其风貌造成的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四)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五)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六)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发现文物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
第六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实施的文物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条 对在行政处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八条 文物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机构和经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授权范围内实施文物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委托有关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受委托组织名称、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期限及其他要求,并应采取必要形式对社会公开。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文物行政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文物行政部门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文物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导全国文物行政处罚工作,组织全国文物行政处罚评议考核。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导本辖区内文物行政处罚工作,组织辖区内文物行政处罚评议考核,依据有关规定和本辖区实际情况,规定本辖区内的级别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有权管辖下级文物行政部门避免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下级文物行政部门认为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文物行政部门管辖。
文物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受移送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门。
受移送的文物行政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主管的,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三章 立案
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
(一)在检查中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
(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涉案文物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除依照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文物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属于本部门管辖;
(三)违法当事人具有责任能力,且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在法定的追究有效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并确定两名以上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文物行政执法人员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回避。文物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部门主管负责人决定;本部门主管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案件立案后,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收集证据。
文物行政部门调查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第二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处罚的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认定和评估结论、勘验笔录等,并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调查文物违法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与案件调查有关的场所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材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首次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问明其姓名、出生日期、住址、工作单位、职业和有效证件信息等基本情况。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被询问人补充或者更正。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文物行政部门的调查。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无法到场的,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参加。现场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见证人出示执法证件。
现场检查,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现场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并注明对该笔录真实性的意见。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采取录音、摄影、摄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的,应当附有制作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时,应当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材料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八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提交证据复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第二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调查人员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报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情况紧急的,调查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无法到场的,调查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参加。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列清单,由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证据清单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或者见证人,一份附卷。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三)依法不需要没收、查封、扣押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超过7个工作日未作出处理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委托其他文物行政部门协助调查的,应当出具文物行政执法协助调查委托书。
受委托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调查。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和原因书面告知委托机关。
第三十三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对文物进行鉴定或者认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违法行为对文物造成的危害程度应当组织评估。评估由立案查处的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专门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提出意见并出具评估报告。当事人对评估报告不服的,可以申请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复核。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发现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报所属文物行政部门审查。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部门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取证;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拟给予的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订格式、编有号码、盖有文物行政部门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地点,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文物行政部门名称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所属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四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拟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
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当事人放弃权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根据复核情况作出最终决定,并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是否采纳及其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印章。
第四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认为依法还需要其他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撤销批准文号等行政处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办理文物行政处罚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案件办理过程中责令改正、公告、鉴定、认定、评估、检测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文物行政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依照当地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听证通知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人员的组成、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举行公开听证3日前发布公告。
第五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主管负责人应当指定本部门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的回避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收到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第五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二)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以提出相应的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互相质证、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五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和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和依据;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以及提出的证据;
(七)听证参加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五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据本规定第四十条作出决定。
第六章 送达和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直接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无法直接送达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第五十七条 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五十八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九条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机构。
第六十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依法没收的专用工具、设备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国务院或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专用工具、设备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内容、期限、方式和途径;
(二) 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三) 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按日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责令改正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结案和归档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字规范,使用签字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卷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文物行政处罚案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申诉、举报、执法检查等案源材料;
(二)立案审批材料;
(三)调查取证、现场检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等证据材料;
(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五)陈述、申辩材料;
(六)听证材料;
(七)审查意见或者集体审议记录;
(八)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九)结案材料;
(十)其他有关案卷材料。
第六十七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件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摘录、复制,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九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月24日文化部发布的《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物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有效实施文物保护和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规章适用正确;
(四)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四条 实施文物行政处罚,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对文物本体及其风貌造成的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四)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五)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六)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发现文物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
第六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实施的文物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条 对在行政处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八条 文物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机构和经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授权范围内实施文物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委托有关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受委托组织名称、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期限及其他要求,并应采取必要形式对社会公开。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文物行政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文物行政部门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文物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导全国文物行政处罚工作,组织全国文物行政处罚评议考核。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导本辖区内文物行政处罚工作,组织辖区内文物行政处罚评议考核,依据有关规定和本辖区实际情况,规定本辖区内的级别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有权管辖下级文物行政部门避免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下级文物行政部门认为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文物行政部门管辖。
文物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受移送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门。
受移送的文物行政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主管的,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三章 立案
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
(一)在检查中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
(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涉案文物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除依照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文物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属于本部门管辖;
(三)违法当事人具有责任能力,且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在法定的追究有效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并确定两名以上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文物行政执法人员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回避。文物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部门主管负责人决定;本部门主管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案件立案后,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收集证据。
文物行政部门调查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第二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处罚的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认定和评估结论、勘验笔录等,并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调查文物违法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与案件调查有关的场所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材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首次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问明其姓名、出生日期、住址、工作单位、职业和有效证件信息等基本情况。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被询问人补充或者更正。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文物行政部门的调查。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无法到场的,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参加。现场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见证人出示执法证件。
现场检查,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现场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并注明对该笔录真实性的意见。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采取录音、摄影、摄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的,应当附有制作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时,应当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材料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八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提交证据复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第二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调查人员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报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情况紧急的,调查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无法到场的,调查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参加。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列清单,由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证据清单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或者见证人,一份附卷。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三)依法不需要没收、查封、扣押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超过7个工作日未作出处理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委托其他文物行政部门协助调查的,应当出具文物行政执法协助调查委托书。
受委托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调查。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和原因书面告知委托机关。
第三十三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对文物进行鉴定或者认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违法行为对文物造成的危害程度应当组织评估。评估由立案查处的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专门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提出意见并出具评估报告。当事人对评估报告不服的,可以申请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复核。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发现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报所属文物行政部门审查。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部门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取证;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拟给予的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订格式、编有号码、盖有文物行政部门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地点,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文物行政部门名称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所属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四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拟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
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当事人放弃权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根据复核情况作出最终决定,并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是否采纳及其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印章。
第四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认为依法还需要其他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撤销批准文号等行政处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办理文物行政处罚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案件办理过程中责令改正、公告、鉴定、认定、评估、检测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文物行政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依照当地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听证通知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人员的组成、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举行公开听证3日前发布公告。
第五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主管负责人应当指定本部门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的回避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收到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第五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二)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以提出相应的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互相质证、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五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和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和依据;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以及提出的证据;
(七)听证参加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五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据本规定第四十条作出决定。
第六章 送达和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直接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无法直接送达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第五十七条 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五十八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九条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机构。
第六十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依法没收的专用工具、设备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国务院或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专用工具、设备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内容、期限、方式和途径;
(二) 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三) 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按日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责令改正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结案和归档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字规范,使用签字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卷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文物行政处罚案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申诉、举报、执法检查等案源材料;
(二)立案审批材料;
(三)调查取证、现场检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等证据材料;
(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五)陈述、申辩材料;
(六)听证材料;
(七)审查意见或者集体审议记录;
(八)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九)结案材料;
(十)其他有关案卷材料。
第六十七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件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摘录、复制,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九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月24日文化部发布的《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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